【普法强基在行动】
网络购物需谨慎
作者:彭冰倩 发布时间:2024-10-28 19:4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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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在A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向经营者B公司,以89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70英寸全高清3D非智能液晶平板电视机。案涉电视机运至原告家后,由商家服务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原告发现案涉电视机并非可以直接连接互联网的智能电视,遂与B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联系退换货事宜,B公司拒绝退换货。原告投诉后,经A公司及市场监管部门协调,B公司同意退货退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费用及风险。原告进行退货操作后,快递人员上门验货取件,原告支付了运输费共计470元。案涉快件到达B公司后被B公司无理由拒收,该快件被退回,原告予以拒收。快递公司再次将案涉快件发往B公司,B公司以开箱验货电视机碎屏为由拒收并拒绝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三倍货款26997元,B公司退还货款8999元及赔偿运费损失47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即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商业交往中存在信息不对等,防止商家利用自身优势欺诈消费者,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诚信的市场环境。在认定商家是否构成欺诈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B公司对案涉电视机已明显标示为“全高清3D非智能液晶平板电视机”,非智能电视一般是指没有与互联网连接功能的传统电视,没有内置的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只能接收有线或无线电视信号的电视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B公司具有不符合宣传的欺诈情形。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若具有未依法披露销售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三种情形的应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无证据证明A公司具有上述三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购买案涉电视机后要求退换货,经A公司及市场监管机关的协调,被告B公司与原告达成七天无理由退货及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的协议,原告通过快递上门取件的方式将案涉电视机寄递至B公司,B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案涉电视机,导致案涉电视机被发回寄出地,在往返寄递的情况下发生案涉电视机屏幕损坏。案涉电视机损坏系因被告B公司未依约收货,造成往返寄递增加了运输风险所致,应当认定案涉电视机已有效寄递至B公司,B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电视机款8999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运输费用470元的主张,因原告与B公司已达成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费用的协议,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89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互联网时代,伴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进步,电子商务也蓬勃发展,人们热衷于网络购物,但因为在购物过程中不能对商品有一个直观的体验、感受,大多是依靠经营者的宣传、描述,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经营者是否对商品的性能等有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情况,结合生活常识去进行判断、辨别,尽量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如果遇到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也不要慌,法律规定了三倍货款的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遇到这种情况应当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