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当炎热的夏季来临,屡屡发生青少年结伴到野外游泳导致溺水事故,生命的离去给无数家庭带来不可磨灭的悲痛。那么,在游泳中不慎溺水,到底由谁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原告鲁某之子小鲁系初二年级学生。2023年9月的一天下午,小鲁邀约其同学小张、小肖、小春一同去玩水。期间,四人到杨某户自留地上的水塘玩水,小鲁自行进入该水塘深水区,因不会游泳而溺水死亡。案涉水塘为杨某户的自留地,与河道相距一百余米,数年前因在该自留地上采砂,形成了深浅不一的采砂坑,经雨水等水源汇集形成了深浅不一的水塘。鲁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云县水务局、小张、小肖、小春承担赔偿责任,后又放弃要求小张、小肖、小春承担责任的诉求。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小鲁、小张、小肖、小春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鲁已年满13周岁,系初中二年级在读学生,对于到案涉水塘玩水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小鲁主动邀约小张、小肖、小春到案涉水塘玩水,并在不会游泳情况下依然自行冒险前往案涉水塘深水区玩水,具有较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原告鲁某作为小鲁的监护人,未严格认真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案涉水塘系杨某的自留地采砂后未作填平处理所形成的,且案发当天水塘周围无圈围的彩条带及警示标志,对此,杨某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云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水塘位于杨某户的自留地,并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且无证据证明云县水务局对小鲁溺亡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云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各项费用共计984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同学朋友结伴到野外游泳,发生溺水事件,责任如何承担呢?首先,溺水者本人应当对自己的水性、游泳地点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因此,发生溺水事故,溺水者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作为邀约组织者具有一定的安全提示义务、必要的救助义务,在实践中,通常会根据公平原则判决邀约组织者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最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教育监护责任,若父母未尽到监管职责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鲜活的生命被永远定格,给家庭带来伤痛的同时,也给社会敲响了警钟。家庭、学校、社会要时刻紧绷安全教育这根弦,教育引导青少年加强户外安全意识。爱玩水是孩子的天性,作为家长,应当切实负起监护职责,教育未成年人远离危险水域,也要适当陪伴,尽量带未成年人到正规游泳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