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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强基在行动】天上不会掉馅饼,租、借、出售“两卡”是陷阱
  发布时间:2024-01-31 20:02:00 打印 字号: | |
广大人民群众要妥善保管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等个人物品,不轻易出售、出租、出借给别人使用,在日常生活中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时刻保持警惕,切勿因赚快钱的贪念而走偏门坠入犯罪深渊。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有人发“有没有兄弟想日常赚点零花钱,私聊”,私聊后方知是“违法帮人转赌博钱”,实际上是犯罪分子诈骗来的财产,被告人薛某随即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多次帮助其转移资金共计22万元。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薛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终被告人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法官提醒

切莫贪图小利,不轻信“无门槛、高回报”谎言。时刻保持警惕,严防“新朋好友”,注意辨别“好意”,不参与帮助他人刷脸、办卡、办电话,不进行高额度转账提现等资金结算,增强防范意识,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拒绝为犯罪做“贡献”,防踩法律红线。
 
来源: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严丽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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