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县人民法院大寨法庭对一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一起备受关注的“猪撞人”纠纷尘埃落定。
者某、孙某、李某三人从事合伙购买生猪生意。2021年7月8日上午,三人到云县大朝山西镇新街组与农户李某某购买生猪。经协商李某某将七头生猪以10060元价格出售给三人,三人预付60元后,打开猪圈门赶猪上车,李某某指定五百余米外街口的一块地适合把猪赶上车。四人将七头生猪赶到车旁准备上车,部分人员过来围观,四人呼喊众人小心避让。因人较多,长年圈养的生猪便恐慌躁动,其中一头生猪冲向人群朝外逃窜,从来围观的曾某胯下穿过,将其撞到。经诊断,曾某造成爆裂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组织调解,因争议“猪是谁的”无果,曾某便一纸诉状,将买猪人者某、孙某、李某和卖猪人李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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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曾某被猪撞倒造成伤害,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围观他人驱赶动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依然靠近围观,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
贰
对于标的物是否已经交付,双方各持己见。《民法典》第603条第二款规定:“(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该规定,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即在生猪所在地点交付。所以,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已经完成。买受人已经取得了七头生猪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应当对猪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叁
《民法典》第50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李某某在履行后合同义务时,未尽到审慎注意协助义务,指定较远的地方上车,应当知晓生猪易受刺激,具有一定的风险而未注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该行为虽然并不会必然导致发生侵权后果,但是属于履行后合同协助义务中存在瑕疵,应酌情对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者某、孙某、李某承担65%责任,赔偿曾某5万余元;李某某承担5%责任,赔偿曾某4千余元;曾某自行承担30%责任。
法院判决前买猪人和卖猪人各持己见,都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解决“二师兄”惹的祸,承办法官查阅了大量资料,认真研究相关案例、法条,撰写的判决书说理充分、论证有力,具有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宣判后及时与当事人释法明理,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最终纠纷得到了化解,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